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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徐×。被告:沈×。原告姚××诉被告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200000元,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据2份,证明被告徐×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同年12月6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