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黄庆红。上诉人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下称玉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薛岭和被上诉人王世明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王世明多次销售增塑剂给玉明公司,货款合计295360元。玉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125360元未能支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世明能够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且玉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而王世明提供的送货单(回单)系送货单的第三联,理应归发货方持有,因此,王世明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有权提起诉讼;另外,玉明公司在答辩中称,王世明提供给玉明公司的是无牌、无名、无标准的“三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玉明公司又在庭审中称,实际与玉明公司发生交易的是无锡双象化学工业公司(下称双象公司),所有相关交易系双象公司委托王世明与玉明公司发生的,既然玉明公司认为卖给玉明公司的增塑剂是无牌、无名、无标准的“三无产品”,那么玉明公司所称的王世明系受双象公司委托与玉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辩解就难以成立。因此,综合本案情况,玉明公司的交易对象系王世明,而非双象公司,玉明公司认为本案王世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玉明公司提供的证明双象公司已经收到货款170000元的相应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王世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王世明货款125360元。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3.50元,由玉明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玉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世明始终自称双象公司的销售人员。因此上诉人玉明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所付货款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王世明的要求,或者由其直接代为收取,或者由上诉人玉明公司汇给双象公司。无论是双象公司还是其销售员被上诉人王世明,对上诉人玉明公司而言均属于同一卖方,买方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销售人员或者直接汇给双象公司,二者之间并无区别。被上诉人王世明提供给一审的全部证据,是二十份送货单,但送货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世明送交过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并不能当然证明供货人是被上诉人王世明。直至200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王世明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王世明在已经收取29万元货款后却从未以其名义向上诉人玉明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而是由双象公司直接开给上诉人玉明公司17万元的发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同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一审仅凭送货单就认定被上诉人王世明是一个合法、独立的增塑剂营销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并不符合以上规定。200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王世明向上诉人玉明公司交付双象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时,上诉人玉明公司当场按照发票的票面数额向其支付了14万元货款,由于上诉人玉明公司在交款的同时也拿到正规的货款发票,所以当时未再要求被上诉人王世明签写收款凭据。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玉明公司已支付了29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王世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玉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世明5360元货款。被上诉人王世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明公司称被上诉人王世明2008年8月27日交付14万发票时,上诉人玉明公司当场按照发票的票面数额支付了14万元货款。而双象公司的“情况说明”称:2008年8月27日其开具了付款人为上诉人玉明公司,金额为14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将“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用特快专递寄给嘉兴市加远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加远公司),快递不可能于当日收到。“情况说明”中双象公司称被上诉人王世明在2008年7月7日,7月28日支付现金各7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加远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付款人为上诉人玉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上被上诉人王世明在2008年6月21日到2008年8月8日这期间,其中有七笔货款支付给双象公司,共计人民币413908元,这和本案并无关系。从被上诉人王世明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玉明公司每次支付的都是不超过4万元的货款,怎么可能在2008年8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14万元另外上诉人玉明公司在2008年8月26日支付陆加强个人账户上2万元(账号:62×××14),现上诉人玉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世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玉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双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象公司和加远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其经办人为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被上诉人王世明将向双象公司购入的产品销售给上诉人玉明公司;两张合计17万元的发票也是双象公司交给加远公司,并根据加远公司的要求将付款人写为上诉人玉明公司。2、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在加远公司吊销后仍然以加远公司名义与双象公司进行业务往来。3、送货单11份,证明从双象公司购货的不是被上诉人王世明,而是加远公司,被上诉人王世明仅仅是加远公司的经办人。4、顺丰速运公司的单据2份、增值税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两张增值税发票计17万元及14万元的收据是由双象公司直接邮寄给加远公司,再由加远公司交给上诉人玉明公司,作为当时的收款依据。被上诉人王世明对以上证据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是双象公司与上诉人玉明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上诉人玉明公司称发票等是寄到被上诉人王世明处,根本没有这个事实,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是原加远公司的业务员,加远公司被吊销后,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是以自由业务员的名义和上诉人玉明公司发生业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加远公司吊销后,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是以自由业务员的名义和上诉人玉明公司发生业务。对证据3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在加远公司被吊销后,后来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个人做的业务还是习惯以加远公司作为购货人。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上诉人王世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涉及的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依据证据2、3,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在加远公司吊销后仍然以加远公司名义与双象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发票等系由被上诉人王世明转交上诉人玉明公司。被上诉人王世明在二审中提供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8日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世明和双象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不仅限于情况说明中的14万元。上诉人玉明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玉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就是涉及两张发票上的1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玉明公司和加远公司间存有买卖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争议的14万元的支付对象。被上诉人王世明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货款数额的有关证据。本院委托原审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天凝支行调取了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由杨永芳支付给陆加强20000元的存款凭条。被上诉人王世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玉明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杨永芳为上诉人玉明公司会计,上诉人玉明公司确实向陆加强支付了该20000元,但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其他的借款关系,并非针对本案的买卖关系。本案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世明、陆加强和上诉人玉明公司间存有买卖关系,上诉人玉明公司向陆加强支付货款应属合理。现上诉人玉明公司主张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其他的借款关系,并非针对本案的买卖关系,但就此上诉人玉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该20000元应属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货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以加远公司名义向双象公司购入环氧脂肪酸甲脂(增塑剂)等货物,被上诉人王世明和陆加强系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被上诉人王世明多次送货(增塑剂)给上诉人玉明公司,货款合计295360元,并由上诉人玉明公司人员签署送货单。2008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29日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玉明公司通过电汇向双象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被上诉人王世明认同该30000元应从上诉人玉明公司结欠被上诉人王世明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8月26日上诉人玉明公司会计杨永芳向陆加强汇款20000元。2009年4月4日双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象公司与加远公司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加远公司为双象公司销售环氧脂肪酸甲脂。2008年7月7日、7月28日,加远公司支付给双象公司现金各7万元,合计14万元,上述款项是加远公司直接汇给双象公司业务人员个人信用卡上。双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加远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8月27日开具了付款人为上诉人玉明公司,金额为14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将‘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用特快专递寄给加远公司。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玉明公司通过电汇汇给双象公司3万元,双象公司根据加远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台头为上诉人玉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于当日将发票寄给加远公司。上述17万元货款的货物均是通过加远公司发给上诉人玉明公司的,2008年8月2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款项不是上诉人玉明公司付给双象公司的,而是由加远公司付给双象公司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王世明共向上诉人玉明公司送货计29536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上诉人玉明公司究竟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多少货款?上诉人玉明公司称其共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的货款为290000元,具体组成为:2008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玉明公司通过电汇向双象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被上诉人王世明认同该30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14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王世明对除了2008年8月27日140000元之外的150000元货款支付情况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依据双象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的140000元收款收据,是否可以认定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该款项?为此,上诉人玉明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双象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140000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玉明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世明,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玉明公司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以充抵货款,必需征得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王世明同意,否则则构成支付错误,而历经一、二审,被上诉人王世明对该由双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涉的140000元均不认同应从货款予以扣除,故仅仅依据该收款收据显然不能认定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该款项。其次,若双象公司实际从上诉人玉明公司处收取了140000元款项,而其认为该款项系替被上诉人王世明向上诉人玉明公司收取,则其至少应与被上诉人王世明间就此立有协议,但本案双象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世明间并未有此约定。最后,依据“情况说明”,双象公司明确表示出具140000元收款收据为基于加远公司支付的款项,而并非基于收取了上诉人玉明公司140000元货款,故若“情况说明”所述属实,则说明上诉人玉明公司并未向双象公司支付该140000元。至于140000元收款收据是否为被上诉人王世明向双象公司收取后再向上诉人玉明公司转交,在仅仅凭双象公司的证明而被上诉人王世明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以上事实。即使140000元收款收据为被上诉人王世明向双象公司收取后向上诉人玉明公司转交,由于被上诉人王世明仅仅是转交收款收据,在被上诉人王世明未向上诉人玉明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形下,并不能必然认定在被上诉人王世明转交收款收据时,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140000元。综上,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世明向上诉人玉明公司收取了双象公司出具的140000元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还有,上诉人玉明公司在支付货款总额的陈述上也和事实不符,上诉人玉明公司称其共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了290000元货款,但经本院二审调查,除此之外,2008年8月26日上诉人玉明公司会计杨永芳向陆加强汇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属上诉人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明支付的货款,如此,若上诉人玉明公司的陈述属实,则上诉人玉明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310000元,大于双方的业务量295360元,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上诉人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玉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