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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原告梁××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7年7月10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张××作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7月10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张××作保证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与借款人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债务人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27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