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晓勇与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勇,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晓勇。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昌奎。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袁伟。原告陈晓勇诉被告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朱昌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作业车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16时30分许,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被告宿州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袖完全性断裂、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等,住院行左肩袖断裂修补术、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08年7月15日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6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后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胫骨内固定未拆除该处伤残程度暂未予评定。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据查,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实际发生的损失先行向法院起诉,左胫骨处伤残程度待评定后另行起诉。判令被告朱昌奎、被告宿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84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840.3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前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当事人主体情况和投保情况。2、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原件1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4、医疗证明单原件6份,欲证明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情况。5、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处伤残内固定未拆,尚未评定的事实。6、鉴定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7、交通票据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8、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朱昌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被告朱昌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宿州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不是不赔付,只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到被告处来理赔。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被告在交强险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朱昌奎、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8年10月10日之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是事后添加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2008年7月9日至8月5日住院期间的发票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很多2008年7月9日的门诊发票是否在住院用药清单中重复计算。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是进口的,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国产材料的标准来赔付,陪护费也应剔除,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来赔付,对2008年8月5日以后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证明单上有不少地方改动过,而且医疗机构每次开具建休证明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不符合标准,对医疗证明单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而且保险公司是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村委会家庭成员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户口簿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朱昌奎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16时30分许,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8120.67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昌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昌奎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限额部分,根据本案中陈晓勇与被告朱昌奎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昌奎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昌奎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被告宿州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被告朱昌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405元,因原告的定残系部分伤情的定残,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时间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67.38元/天计算357天为24054.66元,扣除单位发放四个月生活费2800元,实际误工费数额为21254.6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晓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8120.67元、误工费21254.66元、护理费2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2.68元,共计174072.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朱昌奎赔偿18925元。二、被告朱昌奎赔偿原告陈晓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昌奎应付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朱昌奎赔偿239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3925元,由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陈晓勇负担72元;被告朱昌奎负担510元,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