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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平×。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原告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诉称:2008年被告李��×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20000元、2008年9月底归还3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20元(自2008年9月计算至2009年5月),合计5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李××向原告平×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还款协���一份,约定同年9月10日归还20000元,9月底还3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7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