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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赞云、陈赞云为与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民间借贷纠与董和平、苏文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云,陈赞云为与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民间借贷纠,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赞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双坑村双坑13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华龙公寓3幢3单元402室。被告董和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环西村南银路20号。被告苏文娥,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环西村南银路20号。被告林邦永,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原告陈赞云为与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董和平和苏文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董和平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林邦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和平、苏文娥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林邦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董和平、林邦永姓名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和平、苏文娥、林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和平经原告催讨之后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由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林邦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和平、苏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赞云借款60000元;被告林邦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和平、苏文娥共同负担,被告林邦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