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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韵芳与朱红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韵芳,朱红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杜韵芳,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联三里端村。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德,廿三里街道王店村骆宅口。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韵芳与被告朱红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韵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韵芳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朱红德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被告朱红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杜韵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朱红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5日,被告朱红德出具借条向原告杜韵芳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朱红德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红德向原告杜韵芳借款1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杜韵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韵芳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红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