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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戴晨义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戴晨义,戴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鸥。辩护人林加坤。被告人戴晨义。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辩护人李北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晨义、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蒋鸥、被告人戴晨义、戴某和辩护人林加坤、盛少林、李北平、郑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开始,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向香港泰盛参茸燕窝行等处采购燕窝,由被告人戴晨义及股东戴某购买燕窝后,以支付每包(500克)100余元的“带工费”委托他人从香港走私至广州或深圳,然后托运至温州。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间,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共走私燕窝2420.7千克、59盒、298包。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99014.5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晨义、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戴晨义辩称,自己仅实施了偷逃税额为3870712.6元的走私行为。香港晨曦发展公司成立前后,在香港从事燕窝购销贸易,香港购买的燕窝已经直接在香港销售。被告人戴某辩称,自己主要负责百珍堂的工厂生产业务;2007年以后受戴晨义的委托,仅参与小部分燕窝采购活动。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本案偷逃应缴税额1000余万元证据不足;被告单位是国家质量卫生安全全面达标食品企业、温州“放心品牌”,晨曦品牌是温州本土的知名品牌;营业额、税收额均列同行之首;是鹿城区慈善总会理事单位;为保企业、保增长、保稳定,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戴晨义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10928301.9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关于走私燕窝的来源或者源头事实不清:未能举证“香港泰盛”公司的单位信息,泰盛公司的情况不明;“香港泰盛”提供走私货物的行为人是谁不清楚。(2)燕窝如何走私入境的事实不清,通过水客“蚂蚁搬家”的方式是另一部分的事实(水客电脑记录),而该1090余万元没有相应的水客的证言予以印证。(3)走私款项支付的情况不清楚。(4)戴晨义的辩解是购买燕窝但没有走私行为,如果定其行为属于间接走私,前提必须确定泰盛公司的走私行为,而现在泰盛公司的主体情况尚不清楚,无法认定。(5)从戴晨义家中查获的“香港泰盛”的发票,没有证据表明货物已经发到被告单位,应属燕窝订货单。戴晨义辩解香港晨曦发展公司成立前后,均在香港从事燕窝购销贸易,发票上的燕窝是在香港购买并直接在香港销售给外商。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排除戴晨义辩解的可能性、合理性。此外,辩护人还辩称:(1)侦查机关对戴晨义连续在办案场所审讯长达七十余小时,违反法定程序,并在此期间逼迫戴晨义在发票上签字。(2)其他证据不能环环相扣,更不能得出唯一的定罪结论。(3)戴晨义有重大立功,晨曦品牌是温州本土的知名品牌,请求对戴晨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戴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偷逃税款1000余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走私的关键环节过关是由香港大东公司操作,被告单位处于次要地位,情节相对较轻;戴某在本案中介入时间较短,责任小,其介入的仅是走私的一环,属从犯,其参与的走私货物价值约200万元;并有立功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向“香港泰盛参茸燕窝行”、“大东公司”等商行、公司采购燕窝,被告人戴晨义(法定代表人)、戴某(股东)购买燕窝后,以每包(500克)支付100至200元不等的“带工费”,由他人从香港走私至广州或深圳,然后托运至温州。共走私燕窝674.5千克和87包,总价值人民币8739739.92元。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42129.72元。被告人戴晨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抢劫、盗窃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戴晨义的供述,供认2003年开始温州晨曦公司向香港泰盛燕窝行购买燕窝,由其打电话或到香港与泰盛公司的王老板谈好购买燕窝的型号、数量、价格,并支付150-200元的“带工费”,由香港泰盛燕窝行负责将燕窝带至深圳,再由深圳托运至温州。2007年之后,戴某参与采购燕窝的业务。而香港泰盛燕窝行没有提供任何报关单证。(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认2005年开始,被告单位由戴晨义在广州向香港泰盛燕窝行的王老板购买燕窝。2007年后,自己参与购货业务,打电话与香港泰盛公司、大东贸易公司谈好购买燕窝的型号、数量、单价,并支付约150元的“带工费”,由香港泰盛燕窝行负责将燕窝带至深圳,再由深圳托运部发货至温州。支付的货款均从公司营业款中支出。(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开始,戴晨义向自己的公司购买燕窝。由“莫太”来取燕窝带到深圳或广州,林某乙能在广州将燕窝寄给戴晨义。2008年1月份左右,戴晨义带戴某到自己的公司,后来戴某向我购买了几次燕窝。经核对发票,确认800851号发票是其公司销售给戴晨义燕窝的发票。(4)证人林某乙能的证言,证实戴晨义、戴某直接在香港燕窝行里订购燕窝,然后香港燕窝行将他们购买的燕窝通过莫渊萃及他手下通过香港水客将他们购买的燕窝送到自己在广州一德路店铺里,再由自己将燕窝从广州托运到温州给戴晨义、戴某兄弟。林某乙能辨认800851号发票,确认发票上所列“收港币二十九万五千三百元整,带工费八百元人民币,林某乙能”就是戴晨义2006年交给自己的燕窝货款。(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的燕窝的供货商是香港的泰盛公司和大东公司,由戴晨义、戴某负责联系采购,供货商发货后通知自己,自己安排公司的驾驶员提货。采购的燕窝由供货商通过水客从香港带到广州或者深圳,再托运过来,托运单上都是写“食品”、“配件”或者“衣服”等等,公司采购燕窝都没有报关进口单证。(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采购燕窝是戴晨义或戴某负责,老板在公司的请款单上列明货物名称、重量、金额、对方帐号,由其从公司营业款中支出汇到对方的帐户。(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公司采购燕窝都是由戴晨义、戴某直接负责,都是从广州和深圳托运过来。燕窝由其清点后入库,箱子里除了燕窝以外,还有一张记有燕窝的品名、数量、单价、供货商名称、联系电话的发票。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燕窝入7号仓库都由其做帐,存到电脑,超过两个月就销毁的事实。(8)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莫渊萃雇佣水客从香港带燕窝从深圳皇岗口岸、罗湖口岸入境,自己受莫渊萃的雇佣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19日负责记录莫渊萃通过水客走私燕窝入境的情况,伙同潘某乙在深圳安排接货人从水客处接货和向客户送货。(9)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某甲、潘士旋等人受莫渊萃的雇佣帮忙走私燕窝的情况。潘某甲负责记录接、发货的情况,自己与潘士旋负责雇人在深圳接货,再按照香港的指示发货。并证实有部分燕窝通过深圳的一个货运托运部托运到温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2月份开始,其所接送的燕窝货物是莫渊萃雇佣水客从香港直接带到深圳。有给温州的“戴展(晨)义”客户发过货,香港到深圳的带工费,每包100多元钱,由“戴展义”直接跟莫渊萃结算。(11)证人李某甲、梁某的证言,证实自2005年开始,帮助莫渊萃从香港那边带燕窝由罗湖口岸入境,过境后再把燕窝交给深圳的接货人的事实。(1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高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林秀华汇款给高某的银行凭证,证实其开户在厦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里从温州汇入的款项是温州客户欠高雅丝的钱。(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林荣货运部于2003年至2008年都有给温州的戴晨义、戴某或黄某甲发过货。深圳林荣货运部的货物明细表,证实2003年4月至2008年6月林荣托运部发给戴晨义、黄某甲的货物,货物名称为食品、配件、服装、保健品、礼品盒等,均已提付。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给温州蔡琴、戴某的清单、深圳银湖汽车站行包货物托运单、飞翔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清单,分别证实深圳、广州等地多次以配件、食品、服装等名义发货给戴晨义等人的事实。(14)温州海关制作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7月1日对戴晨义学院大厦1506室的住所进行搜查,同日对戴某东门大厦A幢3202室的住所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戴晨义家中扣押燕窝发票、往来港澳通行证、机票、银行卡、护照等;扣押戴某硬盘一个、文件袋一个,内有燕窝发票、送货单、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等物。(15)温州海关缴获的泰盛燕窝参茸行发票、大东贸易公司送货单,证实二被告人向二公司购买过燕窝的事实。(16)温州海关从潘某甲电脑里打印出来的电子明细帐、温州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在查扣的潘某甲电脑里提取潘某甲制作的以其为首的水客集团从香港走私燕窝入境并分发给国内收货人的电子明细帐目,该帐目列明国内收货人的名字、联系方式、燕窝包数、带工费金额、送货日期等,其中给温州戴展义(即戴晨义)的电子明细帐目三张。(17)戴晨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发展银行的开户资料及戴晨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证实多次被莫渊萃、潘钰婷取款的事实。(18)戴晨义的出入境资料,证实2003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19日戴晨义多次出入港澳。戴某出入境资料,证实2003年3月7日开始至2008年6月20日戴某多次出入港澳。(19)温州海关出具的温关税核字(2009)000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走私燕窝,涉嫌走私燕窝674.5千克,应缴税额3870712.60元人民币。温关税核字(2009)001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走私燕窝,涉嫌走私燕窝87包,应缴税额人民币171417.12元。(20)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NO.4768等发票上的“戴晨义”三字签名字迹与戴晨义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21)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晨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戴晨义,注册资本50万元,戴晨义和戴某投资各25万元,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2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戴晨义、戴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甲供认800851号发票是戴晨义向其公司购买燕窝的凭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林某乙能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从香港走私燕窝经广州运抵温州的事实。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该节事实不是走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查获的香港泰盛公司或者大东公司购买燕窝的其他发票,因缺乏出售方的相应证据,也无相应的直接走私行为人的供述予以印证;相关的“水客”证明从2005年至2008年采取携带少量燕窝通过海关的方式进行走私,2005年以前是否有以此方式走私、是否通过莫渊萃等人的“水客”集团走私的证据不足;这一部分发票没有出现在潘某甲电脑记录之中,该批燕窝如何入境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戴晨义关于燕窝在香港直接销售辩解的可能性、合理性。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戴晨义、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发票均证明燕窝主要由戴晨义购买。因此,戴晨义属单位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戴晨义、戴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其中戴晨义有较大的立功,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悔罪表现好,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晨义、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万元。二、被告人戴晨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单位温州市晨曦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全部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