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石某。原告杨××诉被告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7月10日,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石某作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石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石某作保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与借款人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石某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石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石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债务人姚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石某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石×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