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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江与徐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徐道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王江,江区三甲街道洪三路164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602254315。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德,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村209号,身份证号码:××354。原告王江为与被告徐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江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元的事实。被告徐道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道德,被告徐道德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元及自2008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道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徐道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