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海勇与陈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勇,陈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周海勇,递铺镇黄墅社区树山自然村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002110014。被告:陈灿毅,县递铺镇荷花塘村油车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630316093x。原告周海勇与被告陈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勇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32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灿毅未作答辩。原告周海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灿毅出具的借条证据两份,内容“今借到周海勇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借款人:陈灿毅—07年5月13日”,“今借到周海勇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正(55200元)--借款人:陈灿毅—07年5月13日”以证明被告陈灿毅于2007年5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3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灿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55200元,共计832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毅给付原告周海勇借款83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灿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