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与被告葛×与葛××、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与被告葛×,葛××,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4494105-3),住所地宁海县××童镇。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葛××。被告:严××。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与被告葛××、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严××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葛春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王崇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2007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1份,同时原告与被告葛××、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严××为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被告严××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葛××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7809.76元(截止到2009年2月10日,诉讼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8‰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承担;2.被告严××对上述��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葛××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严××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葛××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是我帮被告严××出面借的,我去签字之后,被告严××用我的名义做了一张存折,贷款发放下来存入这张存折后,由被告严××直接支取。被告严××未作答辩。被告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葛××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称借款实际上是帮严××出面借的。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与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无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7809.76元(截止到2009年2月10日止,诉讼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8‰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葛××、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春 余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崇 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