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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水××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戴××。原告水××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诉称,199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当时没有出具借条。1996年5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一份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到1996年5月2日结算利息为625元,并约定被告于1996年5月5日前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1996年3月13日被告戴××出具的借、还协议一份,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应支付利息的625元的事实。被告戴××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归还原告水××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