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少昀与虞廷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昀,虞廷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陈少昀,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春江路88号,现住义乌市江东四小区80幢1号4楼。被告:虞廷满,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5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少昀与被告虞廷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廷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昀起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整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被告虞廷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少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虞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廷满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少昀现金人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虞廷满尚欠原告陈少昀借款2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未及时返还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廷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昀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虞廷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