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玲珠与周东曙、戴亚军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玲珠,周东曙,戴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倪玲珠。委托代理人:宋雨雷,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周东曙。被告:戴亚军。被告周东曙、戴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卫清路515号。原告倪玲珠与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东曙、戴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东曙驾驶沪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亚军),途经平黎线34KM+385M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东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所述,被告周东曙驾驶的沪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财产保险处,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所述被告周东曙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超速达50%以上),原告系由公路南侧向北横过公路,发生事故时被告周东曙驾驶的车辆刹车痕迹就达三十多米(在交警大队案卷中有详细记载),且双方碰撞在公路的北侧车行道内,该路段南侧有非机动车道,北侧则没有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的路段南北各有开口,南侧开口为邗上村村道,北侧则是原告的农田(该田已被征用,原告在该处种有蔬菜)。该路口没有人行横道线,如果原告要按照人行横道线行走,则必须向东行走至平黎线与下甸庙的路口处(距事故发生地600米左右),那原告要去劳作,则要穿过公路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至农田,这样发生事故的机率明显比直接过公路来的大。2、原告横穿公路是否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看原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走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此事故的发生根本就是被告周东曙超速达50%以上,越线行驶到对方向车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像这样的交通事故,原告实属无法避免。本案中如果没有原告横穿公路,就不会有此次事故,但即使原告由此行为,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足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且双方是在北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的,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周东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嘉善金刚密封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发生事故后即停工停薪;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经过休息又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现原告起诉为1800元每月。4、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为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且原告的家在西塘,女儿在魏塘镇,故在护理及治疗方面产生的交通费偏高,但此费用确实是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的,特请法官酌情裁决。5、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10级,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护理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该事故对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腿部虽经治疗,但每逢阴雨天气,骨折部位经常隐痛,故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东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周东曙、戴亚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26.26元(交强险外53126.26元,被告已支付29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2、对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具体说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2、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上海财产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事故车辆车辆登记信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戴亚军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4、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东曙、戴亚军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内附2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6、原告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7、西塘派出所户籍档案室证明1份、西塘镇镇政府的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原告名字变更事实及原告系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为:对农转非证明其内容涉及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应当由镇政府出具;对原告名字的变更没有日期记载,且出生年月不一致没有进行变更。(庭审后,原告就其名字变更及出生年月的统一对证据进行了补证)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及需要的误工补助、护理期限,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鉴定为伤残鉴定而没有有关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9、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先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10、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11、嘉兴武警医院医疗费凭证2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1份、其他医疗费费发票8份、医疗用品发票1份、医疗用品收款收据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为:嘉善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款收据没有正式盖章,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应当以发票为准;医疗用品收款收据不认可;嘉善中医医院的收据也没有盖章,且也没有该医院对应的门诊病历。其他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嘉善县中医院处方二份)12、嘉善金刚密封件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为:该证明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入已经达到纳税限额,应当出具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因此对1800元的月收入不予认可,且原告停工也没有10个月之久,其损失应当按其实际损失为准。13、原告在医院的预交款收据8份,证明:原告在医院预缴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14、事故款支取单6份,证明: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无异议。1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为:有的凭证盖章是印上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这部分不予认可。其中有一份金华客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组交通费金额较大,不能说明此费用是受害人本人发生的还是其他人发生的。还有一张通行费的发票,按理说乘车是不该有通行费发生的。对大量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依有关法律法规在事故发生后特殊情况下允许少量出租车费用发生,其他一般都应当是公交车发票。被告周东曙、戴亚军未举证。被告上海财产保险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3、4、5、6、8、9、10、13、14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7系由原告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实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等事实内容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1即相关的医疗费凭证中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系正规发票且有该医院的盖章,又有出院小结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武警医院二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嘉善县中医院的二张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查确实均系用于治疗骨折药物,且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相关处方二份,对庭审后所提交的证据虽未进行质证,但尚能与上述二张门诊收费收据相印证。其中的超市日用品收款收据,尚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需要,又系非正规票据,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5即交通费凭证,确实存有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处、距离及就诊的次数,对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认可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5日15时1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34KM+385M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地方。被告周东曙驾驶沪E×××××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超速50%以上)途径事故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及原告倪玲珠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7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东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玲珠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2月2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二次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周东曙驾驶的肇事车辆沪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亚军,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财产保险处,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07310116003000560。被告周东曙、戴亚军已付290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王阿宝(1932年11月18日出生,有子女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43.56元(其中已扣除伙食费654.3元及收款收据上的260.70元);2、误工费10个月×按被告周东曙、戴亚军方认可的制造业(平均工资)20125元/年÷12个月=16771元;3、护理费:43.45元/天×60天=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周东曙、戴亚军方认可的20元/天×31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0.1=45454元;6、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元/年×5年×0.1÷3人=2526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1621.56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周东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倪玲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周东曙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财产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上海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580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被告周东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被告戴亚军所有,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尚不确切,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43621.56元由被告周东曙、戴亚军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259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43259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全额要求被告周东曙、戴亚军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及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提出的承担80%赔偿责任之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告系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补助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周东曙、戴亚军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上海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倪玲珠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东曙、戴亚军连带赔偿原告倪玲珠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余款43621.56元的90%计3925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43259元,扣除被告已付29000元,余款14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27元,保全费260元(原告预交),合计诉讼费1187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周东曙、戴亚军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