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与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平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初字第3号原告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负责人施明观。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翁建荣。委托代理人沈坚。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原告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不服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批准同意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第二次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为东湖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坚、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4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呈报平土资(2009)2号《关于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请示》,查实东湖制管厂于1999年12月29日以村办企业的名义,对其使用的坐落在原当湖镇蔬菜村用地面积为2690平方米土地补办用地批准手续,但该企业在申请补办手续前已办理了企业转制手续,1999年9月13日经工商登记,其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登记为私营企业,原村投入的厂房仍由村收回。鉴于该企业隐瞒了转制的事实及资产处理情况,以集体企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骗取批准,请求撤销该企业的用地批准文件。2009年1月8日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以2009年第3号《文件办理抄告单》的形式,书面同意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意见。2009年2月1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上述抄告单的批复意见,向东湖制管厂出具了《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告知书》,撤销了东湖制管厂的用地批准文件。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东湖制管厂1999年9月20日向平湖市土地管理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1999年12月27日东湖制管厂填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1999年12月28日东湖制管厂出具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0年3月8日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补办征用土地的《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2000年3月30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000年3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施明观系东湖制管厂厂长,该厂以集体企业的性质申请补办国家征用土地划拨使用手续,在此基础上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平湖市人民政府同意划拨用地,准予登记发证的内容。证据2、1994年4月28日原告东湖制管厂作为村办集体企业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9年9月10日平湖市当湖镇工业办公室《关于同意“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转制批复》;1999年9月13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东湖制管厂登记为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2008年12月28日中共平湖市当湖街道委员会关于施明观任职《证明》;2008年12月29日平湖市当湖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关于东湖制管厂转制为私营企业时对土地资产未进行清算的《说明》,用以证明东湖制管厂原为集体企业,改制后转让给原厂长施明观(兼任蔬菜村村民委主任),于1999年9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私营企业,但该厂的土地资产至今未清理的内容。证据3、2008年12月28日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村民委员会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关于要求对“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权属重新确认的申请》;当湖街道《关于蔬菜村原村主任施明观有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施明观在东湖制管厂已于1999年9月30日核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1999年12月29日仍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3月30日领取了该证;施明观利用其村民委主任的身份违反相关规定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要求对其违法占有的土地重新确权的内容。证据4、2009年1月4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平土资(2009)2号《关于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请求》;2009年1月8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第3号《文件办理抄告单》;2009年2月1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告知书》;2009年2月13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平土资(2009)5号《关于撤销“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示》;2009年2月26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第28号《文件办理抄告单》;2009年3月19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告知书》,用以证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为撤销东湖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登记,先后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经平湖市人民政府两次答复同意后,向东湖制管厂出具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证据5、1996年6月14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政办发(96)79号《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及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用以证明当时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办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政策规定。提供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原告东湖制管厂诉称,2009年2月原告收到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原告隐瞒了企业已转制及资产清算处置情况,又以村办企业名义(实已转为私营企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骗取批准行为,因此根据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理抄告单》(2009年第3号)撤销原告的用地文件。原告认为,1、被告批准撤销行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在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已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也不存在欺骗行为。故被告批准撤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体上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于起诉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9年2月1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告知书》;2009年3月19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告知书》,用以证明经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先后撤销了东湖制管厂的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证据2、1999年9月20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土地管理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1999年12月27日东湖制管厂填写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身份证明》;1999年12月27日东湖制管厂填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2000年3月8日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补办征用土地的《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2000年3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2000年3月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核发给东湖制管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东湖制管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及依法取得权利证书的内容。证据3、1994年4月28日东湖制管厂作为村办集体企业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9年7月15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转制为私营企业的《申请书》;1999年9月10日平湖市当湖镇工业办公室《关于同意“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转制批复》;1999年9月13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东湖制管厂登记为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用以证明东湖制管厂由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的过程。证据4、2000年1月24日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土地证书年检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当时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政策。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辩称,东湖制管厂1994年4月28日成立时为村办集体企业,注册资本15万元,法定代表人施明观。1999年9月10日平湖市当湖镇工业办公室以《关于同意“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转制的批复》批准该厂转制,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31日核发了私营企业(独资)的营业执照,业主为施明观,注册资金8万元。1999年9月20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同月27日,东湖制管厂在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时仍将单位性质确认为“集体”,在《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中“用地单位意见”一栏确认“该地块92年使用,现属村办企业”。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在此基础上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了东湖制管厂国有土地使用证设定登记。原告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隐瞒了已转制及资产处理情况,属骗取批准,为此被告同意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请示》报告的意见。被告的批准撤销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1中,《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及“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中“被用地单位意见”栏以下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证据2中,中共平湖市当湖街道委员会关于施明观任职的《证明》,作为党委部门证明原告村民委主任的身份主体不妥当;2008年12月29日平湖市当湖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说明》,平湖市当湖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是否就是批复东湖制管厂转制的主管部门不清楚,因而其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村民委员会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关于要求对“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权属重新确认的申请》,所涉土地已属国有土地,故蔬菜村村民委申请重新确认,主体不当;当湖街道《关于蔬菜村原村主任施明观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00年3月被告核发给东湖制管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15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转制为私营企业的《申请书》及2000年1月24日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土地证书年检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范文件外,其余的证据被告亦已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时已向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东湖制管厂转制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制材料复印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的说法不真实,为此其向法庭提供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东湖制管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整个原始档案,用以证明原始档案中并无原告所称转制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相同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其中:《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及“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内容是否系原告填写,并不影响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填写该表时将东湖制管厂作为“集体企业”申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中“被用地单位意见”填写了“该地块92年使用,现属村办企业使用”内容,并加盖了“东湖制管厂”、“蔬菜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施明观时任东湖制管厂厂长、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故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中共平湖市当湖街道委员会关于施明观任职《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平湖市当湖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说明》,被告未对说明的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村民委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关于要求对“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权属重新确认的申请》内容虽未查证属实,但从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村民委员会已对涉案土地提出了重新确认申请角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当湖街道《关于蔬菜村原村主任施明观有关情况说明》,既是复印件,又无当湖街道签字盖章,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东湖制管厂1994年4月注册登记,为平湖市当湖镇(后更名为当湖街道)蔬菜村村办集体企业,施明观为法定代表人。1999年7月15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1999年9月10日平湖市当湖镇工业办公室以当湖工办(99)20号批复给蔬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东湖制管厂转制,将原集体企业转让给原承包者施明观,转为私营企业,“并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原村投入的厂房仍由村收回”。经东湖制管厂申请,1999年9月13日平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东湖制管厂,负责人为施明观的私营企业(独资)营业执照。1999年9月20日,东湖制管厂向平湖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称“当湖镇蔬菜村原位于壹组与柒组间的一块低洼地,面积约3亩(即2690平方米),1992年8月筹建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生产农用水泥毛管,因当时忙于生产及销售,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现为了明确产权,特申请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办理使用证”。1999年12月27日东湖制管厂填写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单位性质为“集体”;同日,又填写了《平湖市土地证书年检补办划拨用地审批表》,该表“被用地单位意见”栏填写了“该地块92年使用,现属村办企业使用”内容,并加盖了“东湖制管厂”、“蔬菜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未对转制情况予以说明。2000年3月29日,东湖制管厂支付了耕地开垦费、管理费合计8070元。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0日向东湖制管厂颁发平湖国用(2000)字第22-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26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该厂。2008年12月28日,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村民委员会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对“平湖东湖水泥制管厂”土地权属重新确认的申请》。以东湖制管厂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实际已是私营企业,不符合当时办证的相关条件为由,申请重新确认该厂的土地权属。平湖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证,认为东湖制管厂隐瞒了企业已转制及资产清算处置情况,又以村办企业名义办理用地手续,属于骗取批准行为,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请示》。2009年1月8日被告以2009年第3号《文件抄告单》形式批复同意该请示意见。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于2009年2月1日向东湖制管厂发出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的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上法条规定,单位、个人建设需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须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使用权,故本案中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东湖制管厂划拨使用国有土地是其履行法定责职。但其在发现该厂存在骗取用地批文的情况而批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是履行纠错职责。平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3号《文件抄告单》虽对原告东湖制管厂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但由于该批准行为是通过上下级机关内部完成的,不需要送达原告东湖制管厂,法律对此也无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同意撤销其用地批准文件的具体行为在形式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根据平湖市在完成初始土地登记发证,处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工作过程中,平湖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1日平政办发(96)79号文同意并转发的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第4条和2000年1月24日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土地证书年检有关具体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4项、第六条有关: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8月15日前开始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供申述材料,由村、乡镇或主管部门证明,按2000元/亩收取费用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核发证书;已改制企业的用地,用地者须提供原土地使用权证、改制批件、乡(镇)村或主管部门有关土地使用处置的证明意见,可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也可以由企业补办出让手续、补办出让金,办理受让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原告东湖制管厂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隐瞒了其已转制为私营企业的事实,仍以集体企业的名义报批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属骗取批准。对此,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同意平湖市土地管理局撤销原告东湖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的意见,是对其原批准用地行为的纠错,应属正当。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已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转制后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也不存在欺骗行为的问题,根据平湖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东湖制管厂土地使用权原始档案卷宗反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东湖水泥制管厂用地批准文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湖市东湖水泥制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