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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俞××。上诉人高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曾有借款往来。2009年1月25日,高甲在由张××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河庄建设9组高甲向某某南翔村张××所借的人民币贰万元正到正月16日全部付清,不付清一切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高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于2009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高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高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要求高甲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借款利息21864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要求高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高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高甲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有权要求高甲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高甲主张未向张××借款,以及张××持有的借条系伪造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高甲归还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高甲实际向俞××借款二次共计15000元,扣除替俞××、张××夫妇办事和做工合计的10000元钱,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000元;2、张××持有的借条是高甲、俞××协商确认还款6000元后,俞××在白纸上写明“到正月16日全部付清,不付清一切后果自负”,高甲予以签名。但俞××事后在该借条上添加了欠款2万元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高甲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高甲归还张××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上诉人张××辩称:高甲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2002年1月30日向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高甲未还款。经张××催讨,高甲于2009年1月25日重新出具欠条,原欠条当场作废。原审法院对借条上注明的利息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甲支付利息2186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甲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张××提供2001年11月29日高甲借款5000元及2002年1月30日高甲借款15000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高甲向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高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高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书写于2001年和2002年的2份借条系复印件,但鉴于高甲于2009年1月25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借条复印件上的数额完全某某,可以印证高甲向张××借款合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高甲借款数额问题。张××为证明高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可以相互印证的有高甲签字的借条原件以及2份借条复印件。虽然借条原件上关于利息的内容因张××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丈夫俞××在征得高甲的同意进行添加,而未被法院采信,但不能就此认定借条上关于借款20000元的内容亦为在高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俞××擅自添加的事实。高甲对其关于借款数额为15000元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鉴于高甲在一审提供的2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张××提供的书证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张××主张的事实,且高甲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还款6000元后俞××在借条上仅作出还款承诺和书写还款时间、而不书写欠款数额,显然与情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高甲向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关于高甲所欠借款数额问题。高甲主张应在借款中扣除其为张××夫妇办事以及做工的款项合计10000元,但因为高甲没有证据证明张××曾经同意在借款中扣除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0元数额得到张××的确认,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因高甲主张的为张××夫妇办事的支出和做工的报酬,与本案借款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不同性质款项予以抵销的情况下,高甲要求在借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