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茹××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茹××。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邵××。原告茹××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茹××起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邵××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归还。然而,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合计2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3月25日,被告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茹××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归还。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应理按期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归还原告茹××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支付原告茹××逾期利息27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按月利率6‰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