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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美琴与周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琴,周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方美琴,区解放街道白虎山路16号4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定忠,区西园新村77幢504室。原告方美琴诉被告周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周定忠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周定忠向原告方美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在借条中载明,故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2%,原告起诉要求从2009年3月19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定忠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美琴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