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少英与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少英,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英。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里克.莱蒙特。委托代理人:高俊。上诉人朱少英与上诉人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朱少英与艾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上诉人艾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少英系被告艾西公司职工。2007年1月1日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担任行政主管,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其中1000美元委托加拿大总公司ACPlastiquesCanadaInc.每月从境外汇入指定帐户。2007年10月,原告经医院诊断已怀孕,被告于同月8日向原告发出人事任免备忘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人事任免决定,维持原劳动合同。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同年2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善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08年5月16日生效。原告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7日经剖腹产生育一女。原告先后于2008年5月13日和8月8日两次向被告请产假,共请产假105天,均未获被告批准。原告自2007年10月8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9年1月9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30800元人民币和10000元美元;2、支付原告赔偿金7700元人民币、2500元美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人民币、8500美元;4、缴纳原告自2007年10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08)第125、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人民币部分的工资计20243.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1200元并补缴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不服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800元人民币、10000元美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700元人民币、2500元美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人民币、6000美元;4、判令被告缴纳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人民币部分的工资,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未收到加拿大公司ACPlastiquesCanadaInc.从境外汇入其账户的美元部分工资。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嘉兴市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078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美元部分的工资是否有效。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恢复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08年5月16日生效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在产前、产后两次向被告申请产假,均未获批准。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其中1000美元委托加拿大总公司ACPlastiquesCanadaInc.每月从境外汇入指定帐户。截至2007年10月,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1000美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美元部分的工资应为有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一审认为,非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但不能享受产假工资。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导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致使原告未能在被告处工作,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即22078元/年÷12×7+22078元/年÷12÷21.75天/月×5天=13301.78元。本案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嘉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即22078元/年÷12×3=5519.5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5519.50元×2个月×2倍=22078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规定补缴,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失业、医疗、生育保险无补缴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少英工资人民币13301.78元。二、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少英赔偿金人民币22078元。三、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朱少英补交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朱少英个人交纳部分由朱少英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朱少英上诉称:原判决认为艾西公司“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朱少英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缺少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因为原审法院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艾西公司应当支付给朱少英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第二,致使朱少英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未能在艾西公司处工作,责任在于艾西公司。朱少英、艾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此外,原判决也认定约定的美元部分工资为有效。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嘉善民初字第395号判决确认艾西公司与朱少英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解除。那么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当然存在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忽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采用“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工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更是于理不合,对朱少英不公。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艾西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朱少英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工资,即人民币20243.67元和美元7229.88元。艾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艾西公司与朱少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该劳动合同是朱少英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艾西公司与朱少英没有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下列事实可以证明:一是朱少英在仲裁和诉讼中举证时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劳动合同,一个文字全部是打印形成为无固定期限,一个文字有部分手写为有固定期限的,两者自相矛盾。二是艾西公司为外资独资企业,从常理上讲,不可能与任何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艾西公司也没有与公司任一员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1000美金报酬的约定有效错误。首先,合同是伪造的。其次,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国内不得使用外币结算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最后,被上诉所得1000美金自2005年11月开始即由外国公司从境外支付,当时艾西公司尚未设立,所以其取得的美金与艾西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艾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朱少英自2007年10月8日起没有上过一天班,也未办理正当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艾西公司解除与朱少英劳动关系符合规定。由于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表现在,第一项判决艾西公司按照嘉兴市平均工资向朱少英支付报酬,而第二项判决又认定朱少英的月工资收入高于全市平均收入的三倍。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艾西公司针对朱少英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朱少英请求支付美金,因为劳动合同中关于美金的约定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朱少英针对艾西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形式、内容上,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少英在艾西公司工作期间艾西公司也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美金和人民币一起支付。关于美金支付的问题,是依据双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与补发上年度工资都是有法律依据。二审中,艾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朱少英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中朱少英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一致,故朱少英自己伪造了合同。2、艾西塑料制品加拿大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支付朱少英的1000美金情况。朱少英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上的日期是接朱少英班的顾燕加上去的;证据2,出具声明的公司与艾西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两家公司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在劳动期限部分,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部分为空白,一份则手写2008年1月1日,凭此无法证明朱少英伪造了劳动合同。对证据2,出具声明的艾西塑料制品加拿大有限公司系艾西公司的投资者,故艾西塑料制品加拿大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单方声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朱少英与艾西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艾西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朱少英伪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约定,朱少英每月工资不低于1350美元,发放形式为每月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艾西公司认为以外币形式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系国家为加强外汇管理作出的规定,即其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故艾西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关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支付标准问题。艾西公司虽于2007年10月8日解除了与朱少英的劳动关系,朱少英不服提起了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期间朱少英未上班的责任在于艾西公司,艾西公司仍应支付朱少英工资报酬。但鉴于朱少英未实际工作及提供劳动,若仍以合同约定的高额报酬计算其工资显失公平,一审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朱少英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艾西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再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艾西公司的理由是朱少英自2007年10月8日起未上班,也未办理正当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查,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经生效判决认定系艾西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2008年5月13日开始朱少英因生育向艾西公司申请产假但未获批准。对此,本院认为,朱少英未婚生育虽不符合国家规定,但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朱少英仍可享有产假。艾西公司不准其休产假依据不足。故其现以朱少英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艾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支付朱少英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少英及艾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少英负担5元,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