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8327-5)。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77155)。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价值866,637元的化工产品,被告支付货款8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6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47元及该款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送货单2份,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866,637元的化工产品,尚欠原告货款61,637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上述48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48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票号为00276310价税合计为19,49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请认证外,其余均已进行认证。2、付款凭证26份,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1月5日,被告已付货款805,000元,尚欠61,637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27631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申请认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该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合计价税金额847,147元。上述4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2004年8月2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共支付货款805,000元。现因被告尚欠货款42,14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价值847,147元买卖业务往来。但被告将原告因本案讼争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进行了追认。结合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5,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应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14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47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加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