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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徐××、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黄××。被告徐××。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徐××、陈××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23日,被告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半,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将借款100000元归还张某某并支付了利息28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8000元。被告徐××、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分半。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某某按约向被告徐××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能还款。2009年5月23日,原告向张伟达履行了借款保证之责,归还了被告徐××向张某某所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28000元。现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徐××追偿。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借款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利息为39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与张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张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徐××向张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被告徐××向张某某借款本息后要求被告徐××返还代为清偿款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已代为清偿的被告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