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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丁×。原告张××为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08年10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75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2008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2750元的事实。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丁×,被告丁×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除被告言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应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外,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