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上午,被害人徐某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21幢楼下失窃价值人民币4101元的豪进HJ125-7型两轮摩托车1辆。次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黄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农贸市场附近,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辆摩托车自用。2009年3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黄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与东街交叉路口驾驶该摩托车时被越城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资义军、曹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黄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