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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傅志强、郑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傅志强,郑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6号原告:陈大伟,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钟村村201号。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傅志强,江东街道青口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3023916被告:郑惠珍,曾用名郑惠贞,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大伟与被告傅志强、郑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强、郑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傅志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傅志强、郑惠珍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大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志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强、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傅志强、郑惠珍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傅志强、郑惠珍系夫妻。2008年1月28日,被告傅志强向原告陈大伟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债务人还应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至今,二被告均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强向原告陈大伟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傅志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强、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强、郑惠珍返还原告陈大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傅志强、郑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