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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有升与朱福卫、朱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升,朱福卫,朱丽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1号原告王有升,镇前王村7组。被告朱福卫,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木桥村*组。被告朱丽清,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木桥村*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有升为与被告朱福卫、朱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升及被告朱福卫、朱丽清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美国卡特320C挖掘机并约定每月租金28000元,挖机搬运费由被告承担,并以挖掘机上时表读数为准,超过部分按每小时100元计算。被告在2007年12月份将挖掘机归还原告,并在2007年1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不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6000元。被告朱福卫、朱丽清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向原告租是不真实的。是第一被告向原告租的。其余都是真实的。虽然在租合同上是第一被告自己签名的,但是这个工程是被告朱福卫以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兰溪市女埠工业园管委会承包的工程。是就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的设备。应当以兰溪市第四建筑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基于这个事实,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福卫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3月14日、2007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凭协议二份,被告朱福卫向原告租用美国卡特320C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28000元,挖机搬运费由被告承担,并以挖掘机上时表读数为准,超过部分按每小时100元计算。2007年12月份被告朱福卫将挖掘机归还给原告。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挖机费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租凭协议二份、被告方提供的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兰溪市女埠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被告朱丽清未在租凭协议上签字,是被告朱福卫自已所签,且被告朱福卫向原告租凭的挖掘机系被告朱福卫以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凭的,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为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卫、朱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升欠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福卫、朱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