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晓麟与祝国良、郑荣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麟,祝国良,郑荣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祝晓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马卜祝6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国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青处村。被告:郑荣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岭外自然村。原告祝晓麟诉被告祝国良、郑荣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晓麟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承包采石场,被告郑荣生邀请原告为其运送石块,并向原告承诺,运费全部问他催讨。双方约定,运费按吨公里计算,原告凭过磅单与被告祝国良结算。2007年3-5月,原告为二被告运送石块,经双方结帐,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0763.20元,并有被告祝国良出具的由被告郑荣生经办的欠条一张。上述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后,二被告都相互推诿,各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763.2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祝国良系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会计,被告郑荣生系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出纳,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发生运费纠纷后,被告祝国良以被告郑荣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祝晓麟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763.20元,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本案系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晓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春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