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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越英与胡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越英,胡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徐越英。被告胡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娟。原告徐越英诉被告胡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2月11日、2月1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时间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徐越英、被告胡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越英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75000元整,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全部款项,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年息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5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27123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9900元,总计人民币312023元。被告胡新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已归还了250000元,还欠25000元同意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逾期违约按年息10%收取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提供证据1、清单(案件中称财务记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4日共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归还借款”是其签名后胡新祥自行添加的。原告为补强证据,提供证据2、工程合同1份(原件已收回),要求证明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被告提供的清单是支付该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007年10月17日交通银行进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清单上的150000元是用来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收款人宁波杭州湾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故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给它。系原告提供该单位给被告,让其把借款直接汇给该单位。证据4、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意见:送检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单位姓名”栏两处“归还借款”字迹与“未填单位付围护”、“宁波杭州湾三狮厂围护”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送检的“财务记帐凭证”上“10月15日”、“11月24日”行中的“归还借款”字迹是在原“″″″”(即与上同符号)符号上擦刮、添写形成。要求证明该25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归还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迹系同一支笔书写,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清单,结合鉴定结论:“归还借款”字迹均系在原“″″″”(即与上同符号)符号上擦刮、添写形成,故不能证明250000元系归还借款,被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0日,被告胡新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越英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正,商定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逾期按年息10%作违约金。”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8年1月11日起算,按年息10%计算至2009年1月5日为27124元(10%/366*361天*275000元),超过原告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应属法定利息损失,其与约定违约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不能并用。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之利息损失,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祥应归还原告徐越英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1月5日为27123元,之后违约金按年息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