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潘祝梅、顾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潘祝梅,顾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吴春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潘祝梅。被告:顾国荣。原告吴春明与被告潘祝梅、顾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春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祝梅、顾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被告潘祝梅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526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祝梅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26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祝梅、顾国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春明与被告潘祝梅一直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8日被告潘祝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526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9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祝梅、顾国荣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明与被告潘祝梅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祝梅向原告吴春明购买服装辅料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潘祝梅在原告催讨时仍未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潘祝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祝梅支付货款9526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潘祝梅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祝梅与被告顾国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两被告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祝梅、顾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明货款952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