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原告张××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甲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6分,承偌借款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甲辩称:2007年10月4日自己向原告借款100万实际拿到94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属高利,自己一直按约支付利息直到2008年1月10日,共计支付了25.2万元。2008年1月10日双方某某将自己在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预购的一门面房折价64万元抵扣后,自己再就余下的36万元打了欠据给原告,事后,自己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13万元、2008年8月14日归还5万元,原告收取被告的高利贷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予以退还,综上,自己已支付相关款项43.2万元及门面房折价款64万共计107.2万元,原告应返还多余的7.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一份现金借款360000元的欠款欠据,明确约定月息6分,后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支付了130000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及被告的身份证、欠款欠据和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让协议、2008年6月21日、8月14日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被告辩解门面房折价款64万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支付相关款项的经过没有异议,对2008年1月10日被告朱甲将在浙江省建发房地产公司预购的一门面房予以抵扣后再出具360000元的欠款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8月14日共支付的180000元承认已收取,但原告自认是利息款而非本金,鉴于双方在欠款欠据上约定的月息6分已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在2008年6月21日、8月14日共支付的180000元认定为本金为妥,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诉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应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实际已支付相关款项432000元及门面房作价640000元予以抵扣共计1072000元,原告应返还多余的72000元,原告对上述辩解予以否认,鉴于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出具360000元的欠款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一个新的协议,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195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