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兆信、黄高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信,黄高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信。200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高红。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信、黄高红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信、黄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信、黄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因被告人黄高红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撤销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兆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高红辩称:3月5日当晚我打电话给李兆信不是叫他去抢,而是叫他照顾我的女朋友;我跟他是商量过抢劫的事情,但我是跟他说了不要去做;分到的400元钱我也不知道是抢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高红在案发前系雷迪森酒吧员工。2009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黄高红告知被告人李兆信雷迪森酒吧的老板娘张放鸣每天下班把钱放在包内带回家,并密谋在路上实施抢劫,被告人李兆信表示同意。过二、三天被告人黄高红带被告人李兆信对张放鸣回家经过的魏塘镇玉兰路、罗星路进行踩点,并商量由李兆信埋伏在一小路边绿化带中,到时由李兆信上去实施抢劫,黄高红在边上看着。3月5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黄高红将张放鸣下班回家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兆信,被告人李兆信即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路与罗星路之间的小路边绿化带埋伏,被告人黄高红后走到小路边时见李已埋伏在绿化带,就去谈公路华亭桥边一馄饨店吃面等候。后当被害人张放鸣和员工程素爱途径小路时,被告人李兆信即窜出绿化带,用左手勒住张的脖子,右手强拉张手中的拎包,由于张拒不放手,被告人李兆信强行将包带扯断,被害人张放鸣将包扔给一边的程素爱,被告人李兆信见状遂将张按倒在地,并上前揪住程素爱的头发将其摔倒,抢走张放鸣的黄色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70元),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黑色诺基亚26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李兆信逃离现场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黄高红,俩人分别赶至嘉善县西××村碰面后进行分赃,被告人黄高红分得人民币400元,其余由被告人李兆信占有。另查明,被告人黄高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兆信的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黄高红打电话说“我工作的酒吧老板娘每天下班现金比较多”并叫我跟他一起去抢她的包。过了二、三天黄高红又打我电话说叫我去抢,他在外面接应,我就同意了。到晚××他××后就××我从他以前××老板娘××路走了一圈,还指着路边的绿化带叫我在抢之前先躲在那里,他在边上看着,如果不行的话,他就上来帮忙,如果行的话,他就先到谈公路的大桥那里等我,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晚上黄高红打电话问我下班了没有,我说下班了,他就叫我出来,他说可能要到凌晨1时许才下班。到凌晨1时许,黄高红打我电话说下班了,老板娘他们出来了,我就马上躲到绿化带,看见黄高红跑到一幢房子边看着我。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看到二个女的走过来,经过我躲的绿化带时,就马上冲上去,从后面双手抱住老板娘的双肩,然后左手抱住她的脖子,右手去抢拎在她右手的拎包,但她拽着包不放,结果包带子断了,老板娘把包扔给另一个女的,我就从后面把老板娘按倒在地,然后跑过去从后面抓住她的衣领处,将她甩在地上,我拿起包就往罗星路方向逃了。那天凌晨我打电话给小许叫他送我到魏塘镇罗星路那里,于是他就送我到谈公路大桥那里,我叫他在那里等我,于是他就将车子停在桥北面,之后我就去抢劫了。抢好后我跑到小许的车上,上车后我打电话给黄高红,问他:搭车一起走吗?他说:你先回我的西项村租房,我自已找车回来。在车上翻出里面的东西,发现有一部翻盖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现金1700多元,我将钱和手机小灵通拿走,将包扔路边一个垃圾桶边上。之后到了西××村,随后黄高红“打的”到的,到了后我叫他上面包车,在车上我对他说抢到的包里有1500元左右,还有手机和小灵通,我就拿出500元给了他,过会儿我要付车钱,又从黄高红那里拿回100元,这样黄高红分到400元。2、被告人黄高红的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李兆信说有事商量,之后我们碰头,我跟他说我工作的酒吧老板娘张放鸣有钱的,每天下班后把钱放在包里带回去,在路上我们把她的包抢了,李兆信同意的。过了二、三天我又打他电话叫他到我酒巴,他来了后,我就带他沿谈公路、玉兰路、罗星路转了一圈,并对他说:“到时你一个人动手好了,我在边上看着,不行的话我就冲出来一起把包抢走”,后来我又对他说:“到时你躲在玉兰路和罗星路中间的绿化带里,等老板娘过来就上去抢就行了”,李兆信同意了。到了3月4日晚上十一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李兆信“问他下班了没有?他说:下班了”,我就对他说:“等会你出来,今晚把老板娘的包抢了”,他同意了并说会躲到那个绿化带里的。我等到下班看到老板娘关门,我就又打电话对他说老板娘和那个女的已经出来了,让他准备好,他说:“知道了”。然后我走到谈公路和玉兰路时,李兆信等在那里,他还把一件浅灰色的外套递给我让我拿着,我就对他说我去吃碗面,你可以去躲在那里了,李兆信就去绿化带里埋伏起来了,我去华亭桥下面的小胖子馄饨店吃面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李兆信打电话对我说:“包已经抢到手了,你要不要搭车一起回去”,我对他说:“你先回我的租房那边去,我自已打车回来”。然后,我吃好面打出租车回我西项租房那边,到了租房那里,李兆信已经在了,他是坐了辆面包车有驾驶员的。他看到我到了就让我上车,上车后,他对我说抢到的包里有个手机和小灵通,还有1500多元钱,我就说我房租还没有交,你看着给吧。李兆信拿出五张100元钱给我,后来他说付车钱,就又拿回去100元,这样我只分到400元,包和手机、小灵通都归他。后来我把外套还给他,就回租房睡觉的,李兆信和驾驶员也回去了。3、被害人张放鸣的陈述:2009年3月5日1时30分许,我和员工程素爱一同结伴回家,当途径玉兰路往罗星路中间的公共厕所附近时,有一名男子我身后突然双手环抱住我,并用手拽住我右臂上挂着的拎包,我拽着包不放,拎包的包带突然断了,我在倒地前把包往走在前面的程素爱扔过去,希望她接住,但她没有接住,那个男子看到就马上跑过去,一把揪住程的头发把她甩倒在地,然后拿起拎包往东面厕所边上的小路逃走了。包内放有人民币1800元左右、一部黑色的诺基亚2660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其它还有些钥匙和帐单,总价值4000元左右。4、证人程素爱的证言证实:我和老板张放鸣下班回家,路过玉兰路往罗星路中间小路上的厕所附近,感觉有人从背后走上来,我就往东侧让一下,准备让后面的人从我和张放鸣之间走过,没想到后面上来的男子从后面抱往张放鸣,并用手拽她前臂挂着的拎包,当时张放鸣不放,当时我已经朝前走了2、3米,回头一看有人抢包,我马上拿出小灵通准备报警,那时张放鸣的包带断了,她马上把包朝我扔过来,掉在离我2米远的地上,我想去捡那个包,那个男子很快跑过来一把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然后跑上前拿起拎包往东面厕所边上的路逃走了。5、证人许青松的证言证实: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送李兆信到罗星路与谈公路口,之后我在那里等。后来李一个人上了车,他叫我开车到西××村,在路上我问他:“包哪里来的?”他说包是抢来的。是一只女式的拎包,里面的一千多元钱,还有一些硬币,一只黑色的诺基亚2660手机。车子开到交警大队时,他把包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那里。到了西××村后,李兆信打了个电话,好像是叫谁过来,之后就有一个男的过来,李兆信座在副驾驶座上,另外一个男的座在后面,我听他叫他老黄。老黄问李兆信弄了多少钱,李兆信说弄了一千多元,最后我听李兆信对老黄讲就给你400元好了,具体给多少我没有看见。讲完之后老黄就下车,我们就走了。过三、四天的一天中午,李兆信到我小店把诺基亚手机卖给我,我付给他40元加20元的充值卡一张。6、对作案现场及两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2660手机、直板小灵通、拎包的价值为720元。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从许青松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2660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放鸣。9、被告人李兆信被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高红投案证明;对证人许青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10、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清单及户籍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信、黄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密谋,被告人李兆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高红对本案被害人有抢劫的故意,事先与被告人李兆信进行密谋、踩点,并指使李实施抢劫。案发当晚,被告人黄高红电话告知李兆信被害人关门要下班回家,被告人李兆信遂即至被害人回家的路途中进行埋伏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黄高红然后赶至现场见李兆信已于绿化带中埋伏,遂去附近的小店吃面等候。被告人李兆信在抢劫得逞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黄高红并约定到被告人黄高红的租房碰面,遂而进行分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兆信的供述、证人许青松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高红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兆信供述一致,故被告人黄高红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兆信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高红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予以翻供,故不予认定为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高红犯抢劫罪,判处的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