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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周××为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田×与叶某、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周××,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委托代理人:卞××。上诉人叶某、周××为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安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某、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2日,叶某向沈某某借款5万元。2007年9月12日,叶某又向沈某某提出要求借款15万元,沈某某遂从田×处借款15万元,并将该款借给了叶××。后因沈某某未及时归还田×借款,田×曾起诉沈某某归还借款。在该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将其对叶某享有的上述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田×,以清偿其所欠田×的债务,并发函通知了叶某。在受让了债权转让人沈某某对叶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后,田×催款未果,纠纷成讼。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周××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叶某、周××承担。叶某、周××在原审中答辩称:叶某、周××与原债权人沈某某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债权债务之争,请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叶某与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权人沈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田×,并通知了债务人叶某,该转让债权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田×已取得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故田×有权要求叶某、周××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叶某、周××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叶××、周××除应支付田×借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利息应从田×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田×对其主张权利的具体催款时间未举证,故法院认定其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起诉之日。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叶某、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叶某的个人债务,故叶某、周××应当共同归还田×借款本息。对田×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某、周××应共同给付田×借款20万元及借款逾期后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叶某、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叶某、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沈某某无权将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通过沈某某与叶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已经通过债务转让清偿完毕债务。转让原因系沈某某将对叶某的20万元债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李某某。同时,证人张某、童某证实在2008年6、7月份,叶某已将该20万元划到李某某账上,该两人的证言与沈某某所言相印证。沈某某虽然持有借据两份,也只能证明叶某曾向沈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务抵消后,叶某未收回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田×承担。田×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叶某、周××认为被转让的债权已消灭,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二、田×是受让取得债权,债权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即可,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履行支付责任;三、叶某收到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法庭上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周××在二审中提交《调查笔录》一份,系叶××、周××的委托代理人喻××及其同事赵某某对竺某某作的调查,证明2008年1月5日,李某某向叶某借款40万元,叶××要求沈某某担保,可沈某某不愿意,之后沈某某同意李某某向叶某借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算是李某某向沈某某借款,将叶某向沈某某借的20万元冲抵。因此,叶某与沈某某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清结。田×质证认为:竺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笔录中未注明具体的地点,也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确认;从内容看,带有主观性,也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因此,该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均有重大瑕疵,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叶某、周××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潘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6、7月份,其与叶某、沈某某三人在永和茶楼算账,叶某的条子有三张,分别是欠沈某某8万元、5万元、15万元,其中8万元的条子是用其他人欠叶某的款子抵债的(即叶某将他人的欠条直接抵给了沈某某)。当时叶某带来了李某某的2、3张条子,金额总共40万元,沈某某说叶某欠沈某某的20万元挂到李某某的账上去,让李某某向沈某某归还20万元,这只是口头说定,没出条子。对于证人潘某的证言,叶某、周××认为其陈述是真实的。而田×认为,证人潘某应当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也与前面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叶某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于叶某、周××提交的竺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审核认为: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竺某某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现竺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调查笔录》内容来看,竺某某主要陈述2008年1月5日,李某某向叶某借款40万元,沈某某口头答应其中的20万元作为李某某向沈某某借款,以冲抵叶某向沈某某借的20万元。对于竺某某的陈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核认为:潘某陈述在2008年6、7月份时,沈某某与叶某口头约定将叶某欠沈某某的20万元抵在李某某的账上,其看到李某某的条子有2、3张,总计欠款40万元,其陈述与叶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李某某出具给叶某的借条不符,且潘某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叶某与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沈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田×,并向债务人叶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田×依法取得该受让债权。现叶某、周××以叶某与沈某某之间的20万元债务已通过划账的形式清偿为由,要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对于叶某、周××的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田×持有叶某出具给沈某某的借据原件二份,合计金额20万元,而叶某无该款项已结清的任何凭证;其次,叶某持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虽然叶某说其中的20万元作为沈某某的借款,但是借据上反映的出借人是叶某,而不是沈某某。因此,从借据反映,叶某与沈某某之间的20万元借款与叶某与李某某之间的4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叶某、周××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叶某、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