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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邱根华买卖合同纠与邱根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邱根华买卖合同纠,邱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村。法定代表人:周乐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根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邱村4-5号,身份号码:332601196510053319。原告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邱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砖瓦的企业,2006年12月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被告邱根华自2003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黄砖,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04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邱根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砖款58439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3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2006年12月7日逾期未年检被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8439元事实。被告邱根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邱根华,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根华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而不得借故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光明建筑材料厂货款58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邱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