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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桂荣与祝国良、郑荣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荣,祝国良,郑荣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叶桂荣,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南塘村3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国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青处村。被告:郑荣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岭外自然村。原告叶桂荣诉被告祝国良、郑荣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荣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承包采石场,被告郑荣生邀请原告为其运送石块,并向原告承诺,运费全部问他催讨。双方约定,运费按吨公里计算,原告凭过磅单与被告祝国良结算。2007年3-5月,原告为二被告运送石块,经双方结帐,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46.90元,并有被告祝国良出具的由被告郑荣生经办的欠条一张。上述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后,二被告都相互推诿,各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46.9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祝国良系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会计,被告郑荣生系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出纳,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岭外第一采石场发生运费纠纷后,被告祝国良以被告郑荣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叶桂荣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46.90元,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本案系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