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红林与沈瑞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林,沈瑞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字第848号原告:顾红林。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沈瑞忠。原告顾红林与被告沈瑞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干窑信用社于2007年12月31日扣划原告3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402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干窑信用社还款300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笔30000的还款是从原告账户上扣划的事实。被告沈瑞忠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了30000元贷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这笔担保款,因被告未偿还担保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30000元的请求,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干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偿还担保款的日期进行约定,视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瑞忠应偿还原告顾红林担保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红林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诉讼���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用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