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智超与朱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超,朱海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徐智超,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下王镇小溪村。被告:朱海港,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王坛镇腾豪村112号。原告徐智超为与被告朱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超诉称,2007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计价值27,000元,已经支付7,000元,余款约定到2007年10月30日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8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朱海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付清,若逾期不付,则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港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灯具。200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灯具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港应支付给原告徐智超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2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9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