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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苗志云与曹顺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云,曹顺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苗志云,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曹顺静,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未到庭)。原告苗志云与被告曹顺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顺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合款335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奶款33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收奶户,2007年10月至12月收购原告牛奶,共欠款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答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数额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欠原告奶款33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奶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欠原告奶款33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曹顺静给付原告苗志云牛奶款3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