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纸箱厂、台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买与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纸箱厂,台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台州市纸箱厂。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剑立。委托代理人:牟帅薇,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大里岙村187号。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街道方家洋村。法定代表人:童亚平。原告台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纸箱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帅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纸箱厂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为其生产纸箱后按时交付了货物。双方经对账,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48.99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48.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7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48.99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市纸箱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纸箱厂和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纸箱厂货款11214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温岭市卡拉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