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吴××、浙江荣泰众城工贸有限公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与被告吴××、浙江荣泰众城工贸有限公某,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沈××。被告吴××。浙江荣泰众城工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沈××与被告吴××、浙江荣泰众城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众城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众城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800000元,并由被告众城公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众城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吴××、被告众城公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吴××以投资新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众城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被告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众城公某同意对被告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浙江荣泰众城工贸有限公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