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周××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1月19日,被告朱甲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四天后归还;同年2月14日,被告朱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朱乙为被告朱甲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21日,被告朱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上述四次借款共计129000元。但被告朱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乙也未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2、被告朱乙应对被告朱甲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甲、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甲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并由朱乙作担保;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但被告朱甲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朱乙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未尽担保职责。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朱乙自愿为其中的一笔借款作担保,但其未尽保证职责,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12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朱乙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朱乙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