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满清与朱月清、李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满清,朱月清,李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79号原告翁满清,无业,山市定海区北园新村10幢24号5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月清,原金塘信用社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号。被告李忠安,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36号。原告翁满清为与被告朱月清、李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清、李忠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满清诉称: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7日,被告朱月清以为儿子买房需借款为由,向原告借了3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朱月清后,其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月清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李忠安与朱月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朱月清、李忠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月清与李忠安于1982年1月16日在舟山市定海区沥港镇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被告朱月清向原告翁满清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今借翁满清现金150000元,月利息4分,本月底归还。2007年12月27日,朱月清又向原告翁满清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今借翁满清现金15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4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档案摘录专用证明笺,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忠安与朱月清系夫妻,朱月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清、李忠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满清30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朱月清、李忠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审 判 员 王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善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