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占××。委托代理人: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原告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胡××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现我自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1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中国银行交易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20000元钱,其中10万元是从其妻子俞湘帐户中支取的事实。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占××借款12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占××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占××负担120元,被告胡××负担13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