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星德与许晨晖、潘毅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德,许晨晖,潘毅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星德,递铺镇城北小区西区1幢10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06040039。被告:许晨晖,县递铺镇天目老区105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7********。被告:潘毅慧,报福镇兴福路2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星德诉被告许晨晖、被告潘毅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晨晖、被告潘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6月16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晨晖、被告潘毅慧未作答辩。原告杨星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杨星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晨晖与被告潘毅慧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即被告许晨晖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晨晖与被告潘毅慧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2007年5月16日,被告许晨晖向原告杨星德借款10万元,并填写了借款人责任承诺一份。到期后,被告许晨晖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晨晖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许晨晖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晨晖与被告潘毅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潘毅慧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毅慧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星德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毅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