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代应洪、陈某甲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应洪,陈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应洪。因本案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应洪、陈某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应洪、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应洪、陈某甲经预谋后,于2009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代应洪在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鹿城供电分局附近,用仿制手枪威吓的方法,将上学途中的林某甲绑架至龙湾区状元镇下市路55号一出租房内,由陈某甲看守。期间,陈某甲持美工刀或语言威胁林某甲。代应洪以林某甲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多次打电话向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勒索巨额钱财。次日凌晨5时许,代应洪到机场大道570号南王鞋业门口,提取林某乙送来的赎金人民币15万元,而后释放林某甲。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代应洪、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应洪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自愿退出赃款,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不知道代应洪是绑架,只知道为他看一下孩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代应洪在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鹿城供电分局附近,用仿制手枪威吓的方法,将上学途中的林某甲绑架至龙湾区状元镇下市路55号一出租房内,由陈某甲看守,并对陈说这孩子的父亲欠其大哥18万元的赌债。期间,陈某甲持美工刀或语言威胁林某甲。代应洪以林某甲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多次打电话向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勒索巨额钱财。次日凌晨5时许,代应洪到机场大道570号南王鞋业门口,提取林某乙送来的赎金人民币15万元,而后释放林某甲。陈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09年1月6日早上7时许,自己上学途经荷花路电业局附近,被一名男青年拦住,他用枪指着自己,用纸巾粘着自己眼睛,带上出租车开到状元的一间房子里,他把自己的身上和书包搜了一遍,让自己躺在床上,由另一名男子看着自己。晚饭后,他带自己到另一个地方,让自己给爸爸打电话。第二天上午7时许,又把自己带到一条街的十字路口,对面是龙湾大厦,然后爸爸过来把自己接走。辨认笔录证明,林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代应洪)就是绑架自己的人。2、被害人林某乙、陈某丙陈述,2009年1月6日上午8时20分,陈某丙接到林某甲班主任的电话,说林某甲没有去上学。后来,林某乙接到林某甲的小灵通,对方是一个陌生男子,说儿子在他手上,要赎金200万元。次日凌晨,对方打来电话,我们带着15万元开车到红尔康鞋业前面的加油站,对方打电话叫我们把钱放在路边的树底下,我们就把钱放在停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下面。上午6时许,对方打小灵通让我们到龙湾区龙湾大厦对面的交警岗亭领儿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上午7时,自己上学经过荷花路,看见林某甲从电业局门口走过,被一头戴黑色鸭舌帽的男青年拦下,男青年对林某甲讲了些话,具体讲什么不清楚。当时自己不在意就去上学了。上午10时许,听说林某甲被绑架了。自己就将上述情况告诉班主任戈月素。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代应洪与自己同住在花柳塘新村29幢206室。2009年1月7日,碰到代应洪,穿着新衣服。晚上,代应洪请客吃饭,还了自己3000元,还买了些衣服给自己。8日晚上,警察来到自己住处,才知道代应洪被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代应洪供述,2009年1月初,自己对朋洋说一个人欠了其大哥18万元的赌债,自己要把这人孩子绑过来,让朋洋看着,自己向这人索债。2009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自己在南门莲花大厦附近,拦住一个姓林的小孩,用玩具手枪威胁他,把他双眼用纸巾粘住,坐上出租车开到状元一间出租房,叫朋洋看住他,自己用小孩的手机打电话给小孩的父亲,告诉他,他的孩子在自己手里,要他拿200万元现金赎人。到晚上12点多,对方同意拿15万元现金赎人,自己让他把钱放在篮田加油站旁边的一棵树下,自己取回钱后,就和朋洋一起把小孩带到机场大道路口的岗亭下释放。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代应洪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陈某甲)就是与其合伙绑架的“朋洋”;代应洪带公安人员对有关地点的进行辨认后,确认鹿城区荷花路鹿城电业局围墙外的人行道,是其绑架林某甲的地点;状元下市路55号的出租房,是其和陈某甲一起关押林某甲的地点;机场大道570号南王鞋业门口,是其取走赎金人民币15万元的地点;汇一村沙角滩头角路73号出租房,是其拿到赎金后,在此换衣服的地方;花柳塘新村29幢206室的出租房,是其放部分赎金的地点;机场大道和龙腾路路口的交警岗亭边,此处是其释放林某甲的地点。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9年1月3日前后的一天,王杰(代应洪)对自己说有个人欠他大哥18万元,他准备把欠钱的那个人的孩子接到自己住的出租房里来。6日8时许,王杰带了一个小孩来到状元下市路55号自己的暂住处,由自己来看守。后来王杰多次离开暂住处。到晚上9时许,王杰回来说,小孩的爸爸担心小孩的不安全,要听一下小孩的声音。21时30分,我们让孩子与他爸爸通话。1月7日6时许,王杰回到出租房,说把小孩放了。接着,我们带小孩到了龙腾路与机场大道的十字路口,让小孩站在岗亭边,王杰打电话通知小孩的爸爸来接小孩。王杰给了自己3100元和一只手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人(代应洪)就是与其合伙绑架勒索的“王杰”;陈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机场大道与龙湾区龙腾路十字路口交警岗亭边,就是释放人质的地点;龙湾区下市路55号一出租房,就是藏匿人质的地点。(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龙湾区状元镇下市路55号一楼东向后间一出租房内。房内有床铺,一张长凳,床上有一个黑色背包,凳上有纸巾、八宝粥瓶、一张卡号为×××3470的温州市商业银行卡,桌面上有一把蓝色刀柄的美工刀,地面上有个书包,内有书本。(五)其他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林某乙的手机137××××6880从2009年1月6日中午11时30分接到林某甲的小灵通8851×××9第一个电话,至1月7日早上6时56分,被叫20余次,印证了代应洪用林某甲的小灵通8851×××9拨打林某乙手机勒索财物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代应洪的暂住处鹿城区花柳塘新村29幢206室查获作案工具仿制左轮手枪一只、黑色鸭舌帽、白色胶布、白色纱布、黑色墨镜,在一男式挎包里发现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7458),并在一个黑色的购物袋内查获赃款人民币5万元、270元;以及代应洪用赃款购买的衣物和鞋袜。在陈某甲处扣押了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卡号:×××0850)、人民币100元、银灰色翻盖移动电话一台。并在邓某处扣押了代应洪给他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以及代应洪为他购买的衣裤3件。3、取款凭条证明,从代应洪的建设银行卡内两次提取共计79985元,从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提取3000元。4、领条证明,林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人民币136195元。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应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甲以索取赌债目的,为他人看守人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代应洪的罪名成立,而指控陈某甲犯绑架罪不当,应予变更。代应洪关于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陈某甲关于自己不知道代应洪是绑架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应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审 判 员 孙彭聃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