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潘××。原告徐××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水泥款65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3月5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曾多次上门催讨,均遭被告无钱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元;(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1834.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潘××既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买卖关系,至2008年2月5日,被告潘××实际尚欠原告水泥款625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实际欠款金额及归还日期。欠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6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潘××向原告徐××购买水泥,理应支付约定的水泥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的水泥款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支付原告徐××水泥款人民币62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