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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都××司、温州××都××司为与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都××司,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温州××都××司,区××园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朱××。原告温州××都××司为与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都××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都××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废水进行加工,加工成品为dmf。2007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2061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206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2061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章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为:被告朱××拉废水到原告公司进行加工,加工成品为dmf,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公司派四位工作人员(包括两位证人)到被告家中结算加工费,结算金额约5万元。被告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废水加工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2061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温州××都××司加工款5206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作    力审判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