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同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保安员宿舍×号房的同事黄某不在宿舍之机,将黄某放在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0*****************)盗走,用预先得知的取款密码,于当日分别在中国银行科技园支行柜员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科技园支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和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002元,其中2元为跨行取款手续费)。韦某某得款后挥霍一空。200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盗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录像截取照片、被盗的中国银行卡于2008年12月1日至31日的交易传票、被盗的中国银行卡于2008年12月28日至30日取款交易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及提取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赃物未被缴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诚恳良好,系初犯,期盼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某某关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上诉意见,原判均予充分考虑并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判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蔡升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