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伟胜与丁中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胜,丁中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1号原告季伟胜,稠城街道季宅村碧楼。被告丁中法,丹溪二区80幢2单元5楼。原告季伟胜为与被告丁中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胜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热水器、浴霸等,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中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中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伟胜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丁中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