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南阳镇××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张××、沈×。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永福村。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黄××。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临江临化一路桥梁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止,累计供应被告价值610653.60元的预拌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30653.6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3065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82元(按日万分之十的利率,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尚欠原告价款230653.60元没有异议,因为这个是政府工程,我方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被告要求在2009年8月底付清所欠价款230653.6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对相关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2.结算书4份,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319.50立方米,截止至2009年1月2日,被告尚欠价款350653.60元。后被告于2009年3月又支付原告1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0653.6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承建临江临化一路桥梁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双方某某结账,次月10日前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价款;如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共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319.50立方米,共计价款610653.60元。2009年1月2日,双方某某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价款26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50653.60元。2009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30653.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2009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0653.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供货延迟,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30653.6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982元,合计266635.60元,此款限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如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