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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岑××。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原告岑××诉被告陈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7日、6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7日、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03元,合计320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邹建祥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关注公众号“”